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姓名:吴鉴刚
性别:男
出生日期:****年**月**日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340104********1636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联系电话:157****5018
被控告人:
一、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
| 序号 | 姓名 |
工作单位 |
裁判文书 |
涉嫌罪名 |
1 |
唐湘洪 |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2 |
宋一帆 |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
书记员(兼)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3 |
王娟 |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
人民陪审员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共犯) |
4 |
曾丹凤 |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
人民陪审员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共犯) |
二、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 序号 | 姓名 |
工作单位 |
裁判文书身份 |
涉嫌罪名 |
5 |
王成明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6 |
曹勇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7 |
陈锦辉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共犯) |
三、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 序号 | 姓名 |
工作单位 |
裁判文书身份 |
涉嫌罪名 |
8 |
郭琼瑜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9 |
严崇哲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共犯) |
10 |
戴剑飞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共犯) |
控告请求:
1. 请求对一审审判长唐湘洪、人民陪审员王娟、曾丹凤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侦查;对书记员(兼)宋一帆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立案侦查;
2. 请求对二审审判长王成明、审判员曹勇、陈锦辉以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侦查;
3. 请求对再审审判长郭琼瑜、审判员严崇哲、戴剑飞以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侦查;
4. 请求依法调取开庭当日2025年2月20日一审深圳移动微法院(现改名为深圳数字法庭)后台登录日志、操作记录、庭审录音录像;一审庭审笔录原始电子文档(含修改痕迹);一审法院更换书记员的内部审批记录;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详见附件四-3)所涉全部记录;“驳回起诉”裁定的合议庭评议记录及签发记录;二审及再审合议庭评议记录;
5. 请求依法追究上述被控告人妨碍司法公正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目录:
一、案件基本背景------------------------------------------------------------3
二、一审法院内部犯罪链条(造假)------------------------------------------3
(一)篡改庭审笔录-----------------------------------------------------------3
(二)隐匿关键事实-----------------------------------------------------------5
(三)配套程序异常-----------------------------------------------------------7
(四)一审犯罪链条-----------------------------------------------------------9
三、二审法院内部犯罪链条(包庇)-------------------------------------------10
(一)删除关键事实后径行驳回-----------------------------------------------10
(二)二审犯罪链条-----------------------------------------------------------11
四、再审法院内部犯罪链条(封口)-------------------------------------------12
(一)伪造主张、空白说理、虚假实体驳回-------------------------------------12
(二)再审犯罪链条------------------------------------------------------------13
五、三级法院整体犯罪链条(三审联动)---------------------------------------14
六、惊人的犯罪后果------------------------------------------------------------15
七、法律依据及具体定罪--------------------------------------------------------16
(一)关于一审阶段被控告人(唐湘洪、王娟、曾丹凤、宋一帆)的定罪分析---16
(二)关于二审阶段被控告人(王成明、曹勇、陈锦辉)的定罪分析-------------17
(三)关于再审阶段被控告人(郭琼瑜、严崇哲、戴剑飞)的定罪分析-----------17
(四)关于三级法院共同犯罪的总体评价与定罪原则-----------------------------18
附件清单:(附件一 至 附件七)-------------------------------------------------20
一、案件基本背景
控告人因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市社保局)误导退保、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诉人社局)拒绝处理行政纠纷一案,发起了行政诉讼,先后经历了诉前调解及一审、二审、再审审理。
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9日作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8行初142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法院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行申2308号行政裁定,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控告人经回顾诉讼过程,发现一审、二审、再审存在系统性、链条式的程序违法与刑事犯罪。其核心链条为:一审以异常排期、技术障碍、程序操控等方式阻挠原告行使诉讼权利 → 篡改庭审笔录 →原告提出异议和调查申请后,法院拒绝处理并紧急驳回起诉 → 裁定书中隐匿关键事实 → 二审彻底清除关键事实 → 再审篡改主张并虚假实体驳回。其目的是帮助行政机关掩盖违法事实,剥夺控告人合法诉权,并使错案永久固化。
由此可见,本案并非三级法院各自独立的司法错误,而是一条分工明确、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系统性犯罪链条。一审负责从源头上篡改证据、制造虚假事实基础;二审负责从文书上清除关键事实、固化虚假裁判;再审负责从程序上偷换诉求、永久封堵救济。
以下从第二节到第五节依次从内部链条和整体链条两个维度进行系统梳理,并重点解析了其中的关键犯罪事实,第六节总结了本案的重大犯罪后果及恶性,第七节依具体的法律条文对相关责任人依次定罪。
二、一审法院内部犯罪链条(造假)
本节先介绍一审法院篡改庭审笔录、隐匿关键事实、配套程序异常等三大犯罪事实及理由,最后再总结出一审法院内部的犯罪链条:
1.事实
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有大量漏记,例如,退保步骤共三步,只记录了第一步,20年期限问题原告陈述了4条,只记了两条中各一部分等等(详见附件六-3.1),由于这些漏记不能证明其故意性,所以干脆就不讲,这里只讲两个明显的篡改,这两个篡改无法辩解为误记,刚好这两个篡改就足以逆转整个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由于第一个篡改的原陈述在庭审现场就引起了轰动,经过反复交涉,更正过来了,第二个篡改仍然保留,仍可逆转案件实体结果。
第一个篡改:(位于附件四-2庭审笔录第6页,对比截图:附件六-3.3、附件六-3.4)
法庭上的原始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还恰恰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庭审笔录上的实际记录:对被告提交退保证明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二个篡改:(位于附件四-2庭审笔录第11页,画线截图:附件六-3.6)
法庭上的原始陈述:无。
庭审笔录上的实际记录: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在公司提交的退保申请中签字,但要看原告本身有无相关的意愿,关于退保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申请,签字的行为也属于欺诈行为。
经过以上两处篡之后,刚好把2002年的违法退保行为人为变成合法化了,进一步造成了被诉人社局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无影响的假象,从而造成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假象。
2.理由
下面通过回答三个问题,说明以上篡改事实系人为故意的理由。
1)为什么经过以上两个篡改之后,2002年的违法退保就合法了?
因为正常退保在正式领款之前,必须经历三个步骤,第一步要写申请,第二步经办机构要书面告知权利义务的变化及后果,第三步,要在告知书上签字。如果以上三个步骤一步都没有经历,那退保肯定违法,无法狡辩,但是,如果经历了第一步,至少说明经历了前置手续才领款退保,还可以勉强狡辩过去。
篡改的总体设计思想就是把华为公司幕后交上去的“退保证明”捏造成经原告“自认”签字了的“退保申请”,并重点捏造其关联性并通过质证。
第一个篡改,让退保证明通过质证,成为有效证据,第二个篡改捏造原告自己承认在“退保证明”上签了字,并刻意将“退保证明”混淆成“退保申请”,从而达到替代“退保申请”的目的。尽管其写成了“退保申请”,但从“公司”二字,可以得知其是指“退保证明”。
2)为什么说以上两个篡改不可能是误记?
第一,具有整体上的一致性。在质证与辩论两个不同的地方从不同的角度同步篡改“退保证明”,且在案件陈述部分也进行了呼应,退保三步骤中只保留了可以用“退保证明”替代的第一步,后两步找不到替代者就“漏记”掉,因此,整体上的这种一致性的目的性也非常明确。
第二,具有表达上的专业性。第二个篡改内容是全新加上去的,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句话,以“被告认为”的名义非常隐含地说原告签了字,后面的话全部是打掩护的,是心理战,是想让原告对第一句话失去警惕,表面上是帮原告说话,甚至是装模作样地“批判”签字,实质上是进一步承认签字的事实。
第三,原告在陈述第一个篡改内容原文时,通过手机听到了法庭那边有整体轰动,说明这个观点是庭审人员事先没有预料到的,并且非常有作用,这句话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而是帮原告的,对被告反而有害,这场官司被告就不可能赢了。如此重要的一段话,且大家都知道重要,但却漏记得一个字都没有,反而添加了一个相反的观点,说这是误记是说不过去的。
第四,两个篡改属于新加了两个段内容,而删掉一段最重要的内容,添加整段新内容是要经过思考才能加上去的,误删也不可能把一整段引起轰动的最重要的内容全部误删,且替换成一个观点相反的内容。
第五,一审庭审后的精准技术异常可以印证:庭审刚一结束原告就不能上深圳移动微法院,第二天也不行,而在开庭之前原告上了数月微法院平台,一直都没有出现不能登录的情况,这就说明对方可以控制微法院登录帐号,怕原告当场要求看笔录并要求签字,为精心篡改庭审笔录腾出时间窗口。详细见附件七-3.4。
3)如何证明篡改的话不是原告自己讲的?
第一,最根本的方法是可以调用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对比。但是,本案非常特殊,通过下面的第二、第三两点,可以直接进行证明。
第二,第一个篡改,法院已经通过核对庭审录音录像更正过来了,证明法院已经“自认”了其篡改内容,其原始内容位于第一版庭审笔录第6页。可以对比附件六-3.3(第一版笔录第6页)、附件六-3.4(第二版笔录第6页)看差异,通过附件六-3.7、附件六-3.9、附件六-3.10可以综合判断未签字的第一版庭审笔录第6页的真实性。
第三,第二个篡改,可以从庭审笔录自身的矛盾上看出不是原告讲的话,在庭审笔录第10页,原告明确讲了在“退保证明”上没有签字,详见附件六-3.5。另外,原告不可能转那么大的弯、借被告之口、还动用心理战,讲一句对自己不利的话,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二)隐匿关键事实
1. 事实
本案人社局有两大违法行为:第一,隐瞒漏缴社保、拒绝履行监管征缴社保漏缴的职责;第二,拒绝回应处理误导退保。漏缴社保是原告在诉前调解期间特别强调的问题,而误导退保则是原告自始至终一直特别强调的问题,漏缴社保与误导退保是本案两大基础事实,是其他一切处理的依据和前提,决定了案件的性质,是绝不能隐匿和清除的。
一审裁定书上完全隐匿了“漏缴社保”相关信息,在一审裁定书上找不到任何痕迹,而对“误导退保”则采用了“写而不认”的方式进行隐匿,在“原告称”及“另查明”部分提及,而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则完全不提,而“经审理查明”部分恰恰就是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如果在这里不写,就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均触犯了刑法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这一款项,具体的法律依据详见事实与理由七第(一)项。
2. 理由
关于在一审裁定书上隐匿“漏缴社保”及“误导退保”的事实,可以直接查看附件二-1裁定书上的内容即可。下面主要讲一讲为何说这两大隐匿是为了实现枉法裁判的需要故意而为的理由,总体理由是:去掉了这两大基础事实和证据,就去掉了原告原始申请的依据,没有依据,行政机关就可以不处理,且不处理也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这样就从从基础事实层面改变了案件的性质,从而让不明真相的人看到裁定书时产生一种“裁定合法”的错觉。
下面先弄清楚隐匿漏缴社保的故意性:
第一,庭审时,法官反复问了“四年”问题,证明法官非常重视这个问题,详见附件四-2庭审笔录第4页、第6页。如果原始诉求中讲了是要求“恢复四年社保”,就说明2024年9月16日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包含了“漏缴社保”,因为“漏缴社保”就是包含在这“四年”中的行为。详见附件五-5.3(第二次申请反馈意见)、附件五-5.6(第四次申请正文)、附件四-4(起诉状局部截图)。
第二,在诉前调解期间,原告先在掌上法庭上强调了“漏缴社保”的事,后又发了纸件要求补充相关的诉讼请求,详见附件五-6.7、附件五-6.8。从接下来对方快速立案的表现来看,法官非常重视这件事。
第三,涉嫌为了阻止原告补充与漏缴社保相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立案时间上精准巧合,详见附件七-3.1。在收到纸件后立案,纸件就属于正常补正,更为简单,在收到纸件前立案,纸件就属于补充诉讼请求,审查就更为严格,最后实际没有让补充。
以上三件事说明,一审法院非常重视这件事,不可能是疏忽,而是故意隐匿。
再弄清隐匿误导退保的故意性:
第一,原告的原始申请请求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无论是电话形式还文字形式,均提到了“误导”,因为这是一切处理的依据,不可能不讲。详见附件五-5。
第二,在起诉状上专讲了其重要性。详见附件四-4
第三,就是因为人社局不回应误导退保,所以原告才发起行政诉讼,如果不写“误导退保”就不知道原告发起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因,详见附件四-4。
第四,一审裁定书在“原告称”及“另查明”部分写了“误导退保”,而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又不写,且“经审理查明”部分夹在“原告称”及“另查明”的中间,带有很大的隐匿性,初打官司的人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详见附件二-1。
以上四件事说明,原告非常重视这件事,而一审法官也知道这一点,所以在“原告称”及“另查明”部分写了两次,可防止原告发现问题,但是,在关键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却又不写,这显然是精心的故意设计,因为根据法院内部裁判文书的规范,“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是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没有写入该部分的事实,在法律上不具有法院确认的效力,后续的“本院认为”部分自然不会基于该事实作出裁判。
相关证据综合归纳如下:
关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申请单详见附件七-2.5。
含“恢复四年社保”信息的证据:附件五-5.3(第二次申请反馈意见)、附件五-5.6(第四次申请正文)、附件四-4(起诉状局部截图)。
关于社保局拒绝补缴、被诉人社局拒绝处理,详见附件七-2.4,法院阻止相关举证,详见附件七-3.1、附件七-3.2,从这些证据可以明显看出为了隐匿“漏缴社保”,社保局、人社局及法院均花了不少心思。
关于“误导退保”的原始诉求证据,通过查看民意速办平台上原告提交的任何一个申请单,都可以证明要求处理误导退保,是控告人最原始、最基本、最重要的诉求,可以看附件五-5中的六大类截图,在起诉状上也反复讲了,详见附件四-4。
注意:第一次提交的申请单为附件五-5.1,上面没有“误导”两个字,但意思一看就知道是指工作人员误导了操作,其他各附件均含有明确的“误导”、“四年”等字眼。
(三)配套程序异常
1. 事实
为了实施最终的枉法裁判,一审法院至少采用了十大异常程序,这些异常程序都是为拒绝、篡改、隐匿、锁死等违法行为作准备或直接实施违法活动。
这十大异常程序最终以异常驳回起诉终局:原告从2025年4月7日开始,连续三天在掌上法庭上提异议,第一天提交了庭审笔录异议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详见附件六-4.1、附件四-1、附件四-3),第二天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详见附件六-4.3),第三天上午快下班时,原告要求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理由归档,当天下午就收到了驳回起诉裁定书(详见附件六-4.4),这说明裁定书早已提前内定并写好了,所提异议不会作任何处理,属于典行的未审先判,同时说明,由于持续异议,一审违法审理已经全面暴露,一审法官要赶在原告进一步追责之前,用裁定“锁死”案件,完全剥夺诉权。
2. 理由
首先要清醒地认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原告连续三天的异议,一审法官不仅不作任何处理,反而紧急驳回起诉,剥夺诉权,这件事非常恶劣,情节非常严重:
对于连续三天异议,法官不作任何回应,说明确有其事,篡改笔录行为正在暴露,法官无法回应,便采用了剥夺诉权这样一种极端的新的违法手段去掩盖篡改笔录行为,如果全国法官都象本案一审这样,眼看着犯罪行为即将暴露,就动用职权赶紧剥夺诉权,然后联合二审、再审构成集团合力进行加固掩盖,这种套路一旦流行,整个国家的治理就会全部乱套,且更为严重的是,这些犯罪团伙还是拿着国家的高额工资薪金及高额养老金在干坏事,他们正在强力摧毁着国家的司法信用体系,所以,这样的恶性事件,每发现一起,就必须严惩一起,要追查出其背后的保护伞。
一审十大程序违法的总体思路是:先内定裁定,再通过程序违法,制造或方便制造支撑内定裁定的依据,证据详见附件七-3;
由于十大程序违法内容较多,为了方便阅读,下面进行简化和归纳:
1) 先内定裁定的证据
· 立案时间精准巧合,为方便拒绝审理漏缴社保,怕牵连到暴露被诉人社局的行政不作为、从而增加剥夺诉权的难度;
· 立案后5天发传票、8天开庭,压缩举证期限,让原告无法充分举证;
· 开庭前更换记录人员,助理法官代替书记员,为篡改作铺垫;
· 开庭当日出现多种不同成因的精准异常,如果原告应对不当、未通过立案庭间接联系,可能直接不能参加庭审,自动失去诉权;
· 提前防止篡改留痕,开庭当日制造声音异常,从而将庭审平台从能自然留痕的深圳移动微法院迁移到腾讯会议;
· 庭审后拖延20天不给笔录,让原告错过核对期,同时为篡改争取时间,如果原告没有主动非要看,并没有想让原告查看笔录的迹象,这样就可以任其篡改;
· 原告在连续提交笔录异议书、程序违法取证申请、拒绝笔录签字理由后,接着要求记录拒绝理由时,上午要求、下午即驳回起诉,中间未作调查、核实、合议处理。
2)后制造事实的证据
· 篡改庭审笔录:颠倒质证意见、多处捏造关键“自认”、删除关键程序事实、捏造原告讲谎话;
· 选择性修改:只更正了一句因有轰动场景而必须更正的话,仍保留其他篡改,确保证据仍能“支持”裁定;
· 拒绝调查取证:怕暴露系统性违法;
· 拒绝核实处理最后三天的异议:防止留下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表明,一审法院在裁定内定之后,通过篡改笔录、拒绝调查取证、拒绝核实处理异议等方式,“制造”了支撑裁定的“事实依据”,并最终用驳回起诉的裁定“锁死”整个案件,完全剥夺诉权。同时,由于篡改笔录及隐匿关键事实的存在,说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必定存在,仅从这一个侧面就知道剥夺诉权是非法的。
(四)一审犯罪链条
一审法院以审判长唐湘洪为核心,人民陪审员王娟、曾丹凤为共犯,书记员(兼)宋一帆为具体执行者,实施了以下四个环节的犯罪链条:
| 环节 | 犯罪行为 |
具体手法 |
犯罪目的 |
第一环:程序操控,为篡改创造条件 |
1.立案后5天发传票、8天开庭,原告因准备时间不够被迫网上开庭。2.抢先立案,方便拒绝增加诉讼请求。3.庭审当日设置掌上法庭登录障碍、助理法官电话失联、登录后无声音、被迫转移腾讯会议。4.庭后连续两天设置系统障碍,方便幕后篡改笔录。 |
利用排期权、立案权、技术系统控制权,剥夺原告正常参与庭审、上传证据、核对笔录的权利 |
为后续造假压缩举证时间、减少审查范围、避开官方平台监管、创造笔录篡改时间窗口。 |
第二环:证据层造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1.将专职书记员换为助理法官兼任。2.设置隔离程序:原告无法直接接触记录员。3.开庭后20天不让原告查看笔录。4.制作第一版篡改笔录(无人签字)。5.在原告异议后制作第二版笔录,仅修正部分篡改内容 |
利用人事安排、隔离程序、时间拖延,对庭审笔录进行选择性篡改和修正 |
制造一份“原告无证据、行政机关无违法”的虚假笔录,作为驳回起诉的基础“事实依据” |
第三环:裁判层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1.在原告提交庭审笔录异议书后,置之不理。2.在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后,以“没有必要”拒绝调取关键证据。3.在原告要求将拒绝签字理由记入笔录后,不作回应。4.上午要求记明理由、下午即驳回起诉(不足半天) |
利用审判权,对原告的合法程序救济全部拒绝,并在原告穷尽救济后紧急驳回 |
赶在原告进一步追责之前,用裁定“锁死”案件,完全剥夺诉权,并以此掩盖其篡改笔录犯罪行为。 |
第四环:裁定书中隐匿关键事实,并进行结构性伪装 |
在裁定书中采用“原告称提及处理依据误导退保、经审理查明则删除、另查明又提及”的反常结构。对另一个关键事实漏缴社保则完全删除。 |
利用裁判文书的制作权,隐匿关键事实,并利用文书结构制造假象 |
实际上隐匿了全部关键事实,又留下了已提及的辩解空间。 |
一审内部链条的犯罪后果:从程序到证据、从证据到裁判、从裁判到文书结构,一审法院完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伪造—事实掩盖—驳回起诉”闭环。真实的庭审笔录(显示行政机关违法)被替换为篡改后的笔录;原告的全部程序救济被系统性地剥夺;驳回裁定在原告拒签后半天内发出,证明裁定早已制作完成;裁定书的结构性异常为后续掩盖留下了伏笔。一审成功地将一个“行政机关明显违法、原告有充分证据”的案件,伪装成了一个“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
三、二审法院内部犯罪链条(包庇)
1. 事实
二审未开庭、未询问、未出示被诉答辩状、未回应上诉理由,径行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在驳回上诉前,干了两件有逻辑因果联系的事,并记录在二审裁定书中:
第一件事:二审裁定书人为清除了上诉人一切诉求的核心依据“误导退保”,整个裁定书找不到一点痕迹。“误导退保”在一审裁定的“原告称”及“另查明”部分均有提及(详见附件二-1),在上诉状中反复提及(详见附件四-4),在民意速办平台中重点提及(详见附件五-5)。
第二件事:二审裁定书在推定案件性质时,新加了一句前提“未改变该局于2002年为吴鉴刚办理深圳社保关系结算的处理结果”,二审裁定用新加的这个前提条件,再加上一审就有的“亦未创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起,推定出了一个明显错误的结论“对吴鉴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把这个结论作为案件的性质,这种性质的案件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是,二审法官的这两件事合起来,属于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具体法律依据详见事实与理由七第(二)项。
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1、2两页(附件四-5)就先重点讲了庭审笔录篡改、被诉人社局忽略误导退保、忽略漏缴社保等三大足以颠覆案件结果的违法事实,还提到了一审驳回起诉前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起诉意见”,也就是“笔录异议书”(异议书的内容详见附件四-1),但二审裁定书上完全不回应,在二审生效裁定书上看不出任何行政机关及一审的违法事实痕迹,也无任何针对“笔录异议书”的处理意见。
2. 理由
下面先来看一看二审法官干的上面两件事为何是有逻辑因果联系的,一旦有了这种因果联系,就可以证明二审法官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无意疏忽。
首先,二审法官在推定案件性质时,新加了一个前提条件“未改变该局于2002年为吴鉴刚办理深圳社保关系结算的处理结果”,这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先清除掉“误导退保”之后才能加的,否则,看到裁定书的人就会质疑,既然上诉人认为2002年的结算结果是误导所致,法院并没有就误导问题进行审理,怎么能用2002年的结算结果作为推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前提条件呢?所以,裁定书中必须去掉“误导退保”,才能保证生效裁定表面看起来是“合法”的。
其次,去掉“误导退保”可以掩盖二审推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个逻辑错误,二审在进行推定时,将“变更已有权利义务”、“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全部情形,而完全忽略了“阻断既有权利的实现”同样是“实际影响”的典型表现,而被诉人社局的不作为就正是属于这种“阻断既有权利的实现”的情况,但是,去掉“误导退保”可以一箭双雕,既抹去了前面所说的“质疑”,也抹去了被诉人社局的不作为。
综上所述,二审裁定去掉“误导退保”是一个精心的设计,通过实现这个设计,二审最后给出的是一个表面看起来完美“合法”的裁定书,但是这种表面上的完美“合法”是基于对一审裁判文书的“变造”和“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这两种刑事犯罪行为得出的,具体法律依据详见事实与理由七第(二)项。
面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批露的足认颠覆案件结果的事实,二审裁定的不回应行为属于一种公开的包庇行为,这种行为自然继承有一审的全部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基本原始诉求是处理“误导退保”的证据详见附件五-5中的每个截图证据,在看证据时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行政处理决定是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附件五-5中的所有申请单都是在这一日期之前提交;
第二,申请单中无文字内容的,都是由电话提交,电话内容不显示;
第三,附件五-5.1是第一个申请单,是以文字形式提出,上面没有“误导”两个字,但意思一看就知道是指工作人员误导了操作,其他各附件均含有明确的“误导”、“四年”等字眼;
第四,比较重要的截图内容是:附件五-5.3(第二次申请反馈意见)、附件五-5.6(第四次申请正文)。
(二)二审犯罪链条
二审法院以审判长王成明为核心,以审判员曹勇、陈锦辉为共犯,实施了以下三个环节的犯罪链条:
| 环节 | 犯罪行为 |
具体手法 |
犯罪目的 |
第一环:明知一审造假而放任 |
1.查阅一审卷宗时,明知一审庭审笔录存在篡改(两版笔录、书记员不签字)。 |
不调查、不纠正、不说明,对一审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
为二审的“维持原判”提供不作为的掩护 |
第二环:主动清除关键事实(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1.彻底清除一审在原告称及另查明部分均提及的误导退保。 |
利用二审裁判文书的制作权,对一审裁定书进行“净化”和“加固”处理 |
切断行政机关违法的判断依据,为一审的错误裁判提供“合法性”背书 |
第三环:以维持原判固化错误 |
直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
拒绝纠错,拒绝调查,说理表面合法、实质犯罪 |
使一审的错误裁判获得终局效力,阻断原告通过上诉获得救济的通道 |
二审内部链条的犯罪后果:二审法官不是被动地“维持原判”,而是主动地“清除事实”。一审虽然采用了“写而不认”的结构,但至少还在“原告称”和“另查明”中留下了处理依据(误导退保)的痕迹;二审将这些残存的痕迹全部抹去,使整个案卷中再也找不到任何关于处理依据的记载。二审的裁定,表面上是对一审结果的确认,实质上是通过篡改事实基础,为一审的虚假裁判提供终局性背书。原告的上诉权,在二审阶段即被彻底阻断。
四、再审法院内部犯罪链条(封口)
1. 事实
再审法院未开庭、未询问、未出示被诉答辩状、未回应任何再审理由,径行驳回再审申请,同时,在再审行政裁定书上进行了如下违法操作:
第一,将控告对象由二审裁定书篡改成了被诉行政机关。
第二,将再审请求由确认诉权篡改成了“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第三,空白说理,说理部分仅用一句“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一笔带过。
第四,法律适用部分,仅笼统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而申请人在再申请书中指出了多款适用行政诉诉法第九十一条的情形,尤其是指出了法律适用错误这种必须再审的情形(行政诉诉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法院对这一切均完全无视,不作任何回应。
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可以通过直接对比附件二-3(再审裁定书)及附件四-6(再审申请书局部截图)清楚看出。
2. 理由
再审裁定先修改控告对象,再修改再审请求,这种修改不是归纳失误,而是人为故意篡改,理由如下:
这是两个不同的修改,但是又相互联系,互为因果,当控告对象为二审裁定时,对应的是程序之诉,当控告对象为行政机关时,对应的是实体之诉。现在二审裁定在两处同步篡改,相互配合,使裁定书从表面看起来非常逼真,这显然是经过了精心设计,不可能是随机归纳出错,属于典型的“伪造材料,制造假案”。
再审裁定先将再审请求从程序之诉偷换为实体之诉,再以“不符合第九十一条”驳回,这两步操作又是相互配合的:
第一步:篡改再审请求内容,将“二审裁定违法”偷换为“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使审查对象偏离核心争议;
第二步:以“不符合第九十一条”为由驳回,确保在形式上“看起来合法”,因为在本案情形之下,控告“行政机关行为是否违法”会给人一种再审申请书定位错误的错觉,自然会令人相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事由针对的是原审裁判的错误,而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换言之,再审法院通过篡改主张,人为制造了一个“不符合第九十一条”的假象,然后以这个假象为依据驳回申请。 这正是骗过法律条文、骗过司法监督的“高明”手法,这就再一次证明了再审法官有人为犯罪的故意,属于典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证据:附件二-3(再审裁定书),附件四-6(再审申请书相关截图)。
(二)再审犯罪链条
再审法院以审判长郭琼瑜为核心,以审判员严崇哲、戴剑飞为共犯,实施了以下五个环节的犯罪链条:
| 环节 | 犯罪行为 |
具体手法 |
犯罪目的 |
第一环:篡改控告对象 |
将“再审申请人认为”中对二审裁定的指控,篡改为对行政机关的指控 |
直接修改再审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认为”一节的文字记载 |
使再审审查对象从“二审裁定是否违法”偷换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使审查对象偏离核心争议,人为制造假象 |
第二环:篡改诉讼请求 |
将确认诉权的程序之诉,篡改为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的实体之诉 |
直接修改再审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认为”一节的文字记载 |
使再审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完全重合,为后续以“一事不再理”终结案件奠定基础 |
第三环:空白说理 |
面对申请人指控的二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每一句话中的根本性错误,再审法院无法反驳,便仅写一句“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
不回应、不分析、不论证,以“套话”替代说理 |
违反法定说理义务,以“不说明理由”掩盖“无法说明理由”的困境 |
第四环:选择性适用法条 |
仅引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笼统称“不符合第九十一条”,却不具体说明,且完全不回应申请人在再审理由中明确提出的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及应当适用的法律。 |
回避逐项审查义务 |
掩盖实质上的“不敢审查、不愿审查、不能回应” |
第五环:虚假实体驳回 |
以申请人从未提出的实体请求为由,作出“实体驳回”,触发“一事不再理”原则 |
利用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永久终结案件 |
使本案再无任何司法救济途径,错案被永久固化 |
再审内部链条的犯罪后果:再审法院通过“篡改对象→篡改请求→空白说理→选择性适用法条→虚假实体驳回”五步操作,将再审这一最后的救济通道彻底封死。其高明之处在于:篡改对象和请求,使案件表面上“不属于第九十一条”;空白说理,使再审裁定在形式上“合法”;选择性适用法条,使驳回归于“法律规定”;实体驳回,使“一事不再理”生效。整套操作下来,申请人无法再就本案的任何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向任何法院寻求任何形式的救济。
五、三级法院整体犯罪链条(三审联动)
将一审、二审、再审的内部链条串联起来,形成以下完整的“三审联动”犯罪链条:
| 阶段 | 核心犯罪行为 |
罪名 |
在本案链条中的作用 |
一审(造假) |
1.程序操控(异常排期、系统障碍、隔离程序)。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数罪并罚) |
从源头上伪造事实基础,将“行政机关违法”篡改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
二审(包庇) |
1.明知一审造假而放任。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从文书上清除关键事实,使虚假事实在二审裁判中“合法化”,阻断上诉救济 |
再审(封口) |
1.篡改控告对象和诉讼请求。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从程序上永久封堵救济,使错案“一事不再理”,彻底剥夺诉权 |
整体链条的逻辑闭环:
1. 一审:通过篡改笔录,制造“原告无证据、行政机关无违法”的虚假事实;通过紧急驳回,阻断原告在一审阶段的救济。
2. 二审:通过清除处理依据,使一审裁定中残存的事实依据彻底消失;通过维持原判,使虚假事实获得终局效力。
3. 再审:通过篡改主张和请求,将程序违法偷换为实体争议;通过空白说理和虚假驳回,使整个案件“一事不再理”。
三级法院的分工与协同:
· 一审负责“做假证据”——这是犯罪的基础。
· 二审负责“洗白文书”——这是犯罪的加固。
· 再审负责“锁死程序”——这是犯罪的收官。
三者缺一不可。如果没有一审的篡改,二审和再审就没有“可维持”的事实基础;如果没有二审的清除,再审审查时就会发现一审裁定中的处理依据,从而可能裁定再审;如果没有再审的封口,原告更容易申请检察监督。三审联动,形成了一条从证据造假、到文书篡改、到程序封杀的完整犯罪链条。
六、惊人的犯罪后果
本案控告人的四年社保权利被设局欺诈掠夺,属于对受害者会产生永久性损害的恶性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确凿,证据详见附件七-2.1、附件七-2.2、附件七-2.3,人民法院本应依法举持正义、公正判决、还市民一个公道,但是,法院实际却一方面裁定控告人没有诉讼权力,另一方面又企图通过篡改庭审笔录并隐匿关键事实去掩盖行政机关的犯罪,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本来就是本案的惊人之处,但更为惊人的是:通过上述三级法院分工合作,还实现了一套层层加固的犯罪链条,并实质公开了一个法院全系统与外部势力结合而成的利益集团,还实质公开了法院可以控制当事人帐号登录权限、可利用一系列极端违法程序阻挠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方法。具体的链条式后果如下:
1. 事实层面的彻底消灭:原告提交的关键事实及证据,被一审篡改、被二审清除、被再审无视。整个案卷中,清除了行政机关违法的一切记载痕迹。
2. 证据层面的系统伪造:一审制造了两版笔录,第一版篡改、第二版修正,构成法院自认;二审删除了裁定中的处理依据;再审篡改了再审申请书内容。三级法院均参与了证据的伪造和变造。
3. 程序层面的完全封锁:一审通过紧急驳回阻断上诉前的救济;二审通过维持原判阻断上诉救济;再审通过虚假实体驳回阻断再审救济。原告在法律程序内穷尽了全部救济途径,却全部被恶意阻断。
4. 法律层面的完美包装:一审裁定采用了“写而不认”的结构性伪装;二审裁定以“维持原判”的形式掩盖了清除事实的行为;再审裁定以“不符合第九十一条”的法律术语掩盖了不敢审查的真相。每一份裁判文书在形式上看起来都是“合法的”,但实质上都是犯罪的工具。
5. 救济通道的永久终结:再审裁定以实体驳回形式作出,触发“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从此无法就本案的任何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向任何法院寻求任何形式的救济。行政机关的违法事实、三级法官的犯罪行为,都被永久封存于“生效裁判”的光环之下。
这就是本案“三审联动”的惊人犯罪后果:它不是三个独立的司法错误,而是一个有组织、有分工、有协作的系统性司法犯罪。每一级法院都在前一级法院的基础上,进一步加深对司法公正的侵害,最终形成了一道从证据到裁判、从裁判到程序的、不可逾越的犯罪鸿沟。
七、法律依据及具体定罪
下面将基于前文所查明的事实,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对被控告人的行为进行独立的法律定性与入罪分析。
(一)关于一审阶段被控告人(唐湘洪、王娟、曾丹凤、宋一帆)的定罪分析
1. 法律依据与立案标准
· 《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刑法》第307条第3款(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其中,毁灭、伪造重大案件关键证据或多项证据,属于“情节严重”。
· 《刑法》第399条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高检发释字〔2006〕2号):
· 第4项: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 第5项: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 第6项: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 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具体定罪分析
(1) 被控告人唐湘洪(审判长)、王娟、曾丹凤(陪审员)
· 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控告人唐湘洪作为审判长,策划并决定将专职书记员更换为“听话”的宋一帆兼任,为篡改笔录铺路。庭审后,他们利用职权设置隔离程序,方便幕后篡改,开庭后20天仍无主动安排原告对笔录进行查阅签字的迹象,并亲自审核、批准了含有篡改内容的虚假庭审笔录。其行为直接导致本案核心证据被伪造,完全符合《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 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原告针对虚假笔录提出正式异议并申请调查取证后,被控告人唐湘洪等人不仅拒绝纠正,反而在原告要求依法记明拒绝签字理由的当日下午(不足半天),紧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从正常司法程序看,一份驳回裁定的作出至少需要数日,而本案中的“半天内驳回”足以证明该裁定系早已制作完成。此举的唯一目的是切断原告追究其篡改证据行为的司法渠道,并剥夺其合法的诉权。一审裁定书还完全隐匿了“漏缴社保”,对“误导退保”写而不认,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第4、5、6、7项之规定,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且情节严重。
(2) 被控告人宋一帆(书记员「兼」)
· 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控告人宋一帆直接实施了篡改庭审笔录的具体行为。他利用书记员职权,将原告有利陈述篡改为不利表述,导致第一版笔录面目全非。更为关键的是,作为法定书记员,他拒绝在最终定稿的庭审笔录上签字,其实际操作却拒不担责的行为,是其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直接体现,依法应予严惩。
(二)关于二审阶段被控告人(王成明、曹勇、陈锦辉)的定罪分析
1. 法律依据与立案标准
· 法律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同上)。
·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第第4项(变造裁判文书)、第6项(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2. 具体定罪分析
· 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变造关键证据,故意违背事实:被控告人王成明等人在二审中,明知一审裁定书在“原告称”及“另查明”部分明确记载了行政机关违法的核心事实依据(误导退保),却在其作出的二审裁定书中,将这一核心内容彻底删除。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对一审裁判文书的“变造”,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第4项。
· 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官对一审裁定书中记载的关键事实视而不见,对应当依法调查核实的行政机关违法问题拒不调查,直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第6项之规定。
· 情节严重且独立构成犯罪:二审的“维持原判”是作为整个犯罪链条的“加固”环节。其行为使得一审的虚假裁判获得了终局法律效力,切断了原告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正常渠道,社会危害性远超独立维持原判的行为,依法应予追究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再审阶段被控告人(郭琼瑜、严崇哲、戴剑飞)的定罪分析
1. 法律依据与立案标准
· 法律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同上)。
·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第第4项(伪造材料、制造假案)、第6项(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2. 具体定罪分析
· 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伪造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符合第4项):被控告人郭琼瑜等人在再审裁定书中,恶意篡改“再审申请人认为”一节,将原告对二审裁定违法的指控篡改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指控,将“确认诉权”的程序之诉篡改为“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的实体之诉。此行为是对再审申请书这一核心诉讼材料的变造,属于典型的“伪造材料,制造假案”。
· 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与违反法定程序(符合第6项):在完成上述篡改后,再审法院再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为由驳回申请,完全回避了本案核心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及法律适用错误等再审事由。其裁定的说理部分仅有“二审裁定并无不当”一句,是对法定说理义务的严重违反。这是典型的“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和“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 情节特别严重(符合第7项):再审法院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虚假实体驳回”,触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司法程序上永久性地、不可逆地终结了原告的全部救济途径。作为整个“三审联动”犯罪链条的“封口”环节,其行为使得前两级法院的司法腐败成果被固化,造成的司法不公后果最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四)关于三级法院共同犯罪的总体评价与定罪原则
1. 本案系“系统性、链条式共同犯罪”: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被控告人,虽分属不同法院,但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掩盖行政机关违法、剥夺原告诉权、固化错案),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明确的分工协作(一审造假、二审包庇、再审封口)。每一级法院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互为条件、相互配合,共同造成了最终的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全案在刑法上应被评价为“共同犯罪”,各被控告人均应对整个犯罪链条所造成的全部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2. 数罪并罚与从重处罚原则:
· 数罪并罚:一审审判长唐湘洪、人民陪审员王娟、曾丹凤同时触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根据《刑法》第69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 从重处罚:本案全部被控告人均系司法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司法公信力,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第307条第3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本案被控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399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立案标准之规定,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对上述全部被控告人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吴鉴刚
日期: 2026 年 06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