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申请书(修订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姓名:吴鉴刚
性别:男
出生日期:****年**月**日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340104********1636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联系电话:157****5018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名称: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 (简称:人社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王楚宏
职务:局长
申请监督请求
一、提请抗诉事项
1. 请求贵院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书进行审查,并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 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8行初1425号行政裁定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书。
3. 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监督调查事项
1. 申请贵院依法调取本案一审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用于核实篡改庭审笔录、剥夺辩论权。
2. 请求贵院调查核实本案涉嫌枉法裁判行为,并将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事实与理由
目录:
一、案件概况 -------------------------------------------------------2
二、抗诉事实-------------------------------------------------------3
三、事实认定错误 ---------------------------------------------------4
(一)错误认定民意速办平台的功能---------------------------------4
(二)错误认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6
四、适用法律错误---------------------------------------------------8
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8
(一)隐匿漏缴社保-------------------------------------------------8
(二)隐匿误导退保-------------------------------------------------10
(三)篡改庭审笔录-------------------------------------------------11
(四)未审先判-----------------------------------------------------13
(五)剥夺辩论权---------------------------------------------------15
六、综合论证-------------------------------------------------------17
(一)再审裁定书印证了二审裁定的问题---------------------------17
(二)其他综合印证-----------------------------------------------17
七、法律依据-------------------------------------------------------18
八、结论-----------------------------------------------------------22
附件清单:(附件一 至 附件七)-----------------------------------23
一、案件概况
申请人因深圳社保局误导退保、被诉人社局拒绝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25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经过了三个月的诉前调解,被诉人社局仍拒绝履职,最后依法正式立案审查。
一审立案后,先经过开庭、质证和辩论,后又经过庭审笔录的隐匿、篡改和揭露,最终未进行实体判决,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未开庭、未询问、未转交被诉答辩状,在隐匿关键事实的基础上,用存在严重逻辑漏洞的推定径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法院在伪造再审主张、说理空白、掩盖系统性程序违法之后,径行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9日作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8行初1425号行政裁定;
二审法院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
再审法院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行申2308号行政裁定。
至此,申请人已依法穷尽全部行政审判救济程序,特向贵院申请检察监督,提请抗诉。
二、抗诉事实
本案一审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没有给出实体判决结果,最后是以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其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给出了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第二,如果符合,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有据。”,其中,第一个是程序焦点,第二个是实体焦点,这两个焦点的都表达得非常宽泛,法定起诉条件有很多,涉案答复也很多,到底哪一个是焦点,并未具体指出来。
从所依据的法律可以看出,真正的程序焦点应该是:对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从一审、二审刻意隐匿漏缴社保和误导退保可以看出,真正的实体焦点应该是:是否存在误导退保、是否存在漏缴社保,如果存在二者之一,而被诉人社局作为适格处理人拒绝监管处理,就是违法。关于存在误导退保的证据,详见附件七-2.2,关于存在漏缴社保的证据,详见附件七-2.1。
本案在进行实体审理时,还有一个原始诉求针对的是不是指整个四年社保的问题,这个问题本来有大量的铁证可以证明是“四年”,但一审法官在法庭上却反复问这个问题,申请人当时是照实回答说是“四年”,但法官最终采信了被诉律师的模糊表述。具体详见事实与理由五第(一)项“隐匿漏缴社保”。
二审拿到一审裁定书时,显然发现一审裁定书上还记载了一个根本处理依据:误导退保,这一下子就可以看出驳回起诉违法,但是,二审法院在未开庭、未询问、未出示被诉人社局答辩状的情况下就直接从一审裁定书上删除了“误导退保”。具体详见事实与理由五第(二)项“隐匿误导退保”。
尽管经过一审、二审的层层违法,两个关键事实都人为强行除掉了,从形式上消除了被诉人社局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因素,但是,生效裁定仍然难以找到实际的驳回起诉理由,因为两个关键事实都是人为除掉的,只能用于在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串通时相互自我安慰、用于应付检查人、用于蒙蔽局外看到裁定的人,但绝不能在裁定书上提,一提就暴露了。最终,二审裁定给出的驳回起诉理由是:被诉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未改变2002年结算结果、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实际影响”。在这里,生效裁定将“变更已有权利义务”、“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全部情形,而完全忽略了“阻断既有权利的实现”同样是“实际影响”的典型表现,这是明显的逻辑漏洞,另外,“未改变2002年结算结果”就是未处理“误导退保”,本来就是本案要起诉的一个违法结果,把一个违法结果作为一个推定前提,显然只能得出一个更加违法的结果。详见事实与理由三第(二)项“错误认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生效裁定还想通过人为限定民意速办平台的功能来辅助说明驳回起诉的理由,其具体错误详见事实与理由三第(一)项“错误认定民意速办平台的功能”。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裁定为了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需要,层层隐匿关键事实,导致基础事实完全崩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出错。
以上层层人为隐匿关键事实还只是本案审理违法的冰山一角,本案一审法院的整个审理过程的幕后都是以篡改庭审笔录为中心,在篡改庭审笔录之前还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最重要的是:立案后5天发传票接着8天开庭从而导致申请人因异地时间紧而被迫网上开庭、开庭时书记员异常变更、开庭当天又持续精准异常不能登录、助理法官电话失联、经间接联系成功后又出现声音异常被迫转到不能庭审留痕的腾讯会议开庭、开庭一结束深圳移动微法院又精准不能登录、第二天仍不能登录、发传票后辛苦8天准备的资料不能及时上传、持续20天不主动让申请人看庭审笔录,当笔录篡改行为完全暴露之后,申请人要求把拒绝签字的理由归档之时,一审法官便当天出驳回起诉裁定,涉嫌为了阻止申请人在一审期间进一步追责,防止内定的判决结果轻易变更,用裁定“锁死”案件,因为二审之后改判更难,果然,二审进一步以删除一审裁定书上的关键事实、故意错误认定事实的方式维持一审裁定,再审法院无法反驳申请人再审理由中的任何一句话就以伪造再审主张、空白说理的方式驳回再审申请,三级法院层层递进,层层枉法掩盖案件真相,最终在法院系统内部彻底剥夺了申请人的社保诉权,申请人不得不申请监督、提请抗诉,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导致了一直无法正常办理退休。关于一审十大程序违法证据详见附件七-3。
当然二审裁判也有一定的进展,一审裁定刻意混淆被诉对象与非被诉对象的行为,并用到了并不适用的二十年期限的问题,这个问题申请人在庭审案件陈述时提了四点,庭审笔录上仅写了两点,但在一审裁定书上完全隐匿了全部相关陈述观点,二审应该是考虑了上诉意见,全部去掉了一审的相关认定。
1. 事实
二审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民意速办平台的功能仅限于便民服务、处理反馈,而完全忽略其具有处理履职申请的功能,其逻辑推定包含有一个逻辑错误:“不同于”并不等同于“就没有”,民意速办平台照样有处理履职申请的功能,只要是履职申请,就不能因为平台不同就可以避规法律的约束。
2. 理由
一审被告提供了一个信访问处理表企图证明接收到的是信访反馈,详见附件五-1,该证据在庭审时没有通过质证,第二版庭审笔录第6页明确讲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详见附件六-3.4。原因是:社保局擅自将履职申请改为信访登记,以信访程序替代法定履职程序,属于滥用程序、逃避法定职责。社保局向法院提交的信访登记表仅为其内部自行定性的文书,不能改变申请人实质系提出履职申请的客观事实,更不能以此掩盖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并且该信息处理表没有全面、客观地记录处理信息,例如,去掉了反馈信息,去掉了2025年9月11日提交的申请单信息,而行政处理决定是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去掉的信息又刚好是最重要的信息,所以该信访处理表毫无证明价值,真正的全套原始沟通信息是民意速办平台上的截图信息,详见附件五-5。
本案的本身就可以证明民意速办平台有处理履职申请的功能。证据:如果民意速办上平台的诉求全部一刀切为不可诉信访,则本案在一开始就不会受理,本案在受理、诉前调解、立案和开庭前都有一次法定的驳回起诉的机会,有庭审焦点可证明本案在这方面的审查会更为重视,但都没有驳回。这些都是证据,证明本案是可诉的履职申请。
平台只是沟通工具,沟通工具并不能改变诉求的实质内容,诉求是不是履职申请要看实际内容是不是履职申请、处理问题的主体是否适格、对权利义务是否有实际影响、是否合法,并不能因为平台易用、便民,便可以逃避法律的约束。
第一,是不是履职申请。本案申请人共有三个原始诉求,处理误导退保、社保记录恢复、社保记录转移,这三个诉求的实际内容都属于履职申请。其中,误导退保是基础依据,必须先处理误导退保,然后才能根据这个处理结果去处理社保记录恢复、社保记录转移。而被诉人社局的实际处理策略是:误导退保完全不提,然后以申请人已经退保为由拒绝处理社保记录恢复、社保记录转移。被诉人社局刻意去掉处理依据的行为,恰恰就证明了其已经知道了这是一个履职申请,也证明了其刻意枉法。具体证据详见附件七-2.5。
第二,处理问题的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人社局是社保局的上级机构,对于“误导退保”这种违法行为,不能由社保局自己来查处,只能由上级机构被诉人社局负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诉人社局也是针对社保局行政行为的对口行政复议处理机构,因此,民意速办平台作为便民平台,自动将诉求分流给被诉人社局,刚好人社局又是法定的适格处理人,还有申请人首次是用电话联系深圳南山区社保局的,是社保局安排在民意速办上提单解决,且申请人多次通过不同的渠道联系同一件事,最后都是汇总给被诉人社局处理,如果说被诉人社局不是适格处理人,那整个深圳的行政处理系统不就全部是错误的,即使是错误的,这种错误能由市民来买单吗?
第三,对权利义务是否有实际影响。这个问题的答案详见事实与理由三第(二)项“错误认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
第四,是否合法。申请人的原始根本诉求是处理“误导退保”,必须先处理这个问题之后才能处理“恢复社保”、“转移社保”,而“误导”就是欺诈,就是违法,以欺诈手段办理的退保自始无效,是必须处理的。后来,在诉前调解期间,发现了“漏缴”反而占大头,“漏缴”也是违法的,当然也要一并处理,“误导退保”和“社保漏缴”都自然包含在处理四年社保问题这同一个诉求之中。
关于误导退保的证据详见附件七-2.2,关于漏缴社保的证据详见附件七-2.1。
3. 抗诉依据
生效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仅凭臆断和有逻辑错误的推定认定事定,缺乏合法、充分、直接的有效证据支撑,而相反的认定则有明显的实际证据支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一)及(三)项“(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三)......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的”的认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提请抗诉。
(二)错误认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
1. 事实
二审裁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认定如下:
“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仅系对民意速办来件作出的处理反馈,未改变该局于2002年为吴鉴刚办理深圳社保关系结算的处理结果,亦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吴鉴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二审法院在这里认为:被诉人社局的行为“未改变2002年结算结果”、“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推定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这个认定同时犯有三大错误,第一,前提条件不合法;第二,推定存在一个逻辑漏洞;第三,不符合基于大量证据支撑的事实。
2. 理由
第一,前提条件不合法。
“未改变2002年结算结果”是用来推定的一个前提条件,而这个前提条件正是被诉人社局拒绝处理“误导退保”、拒绝履职的结果,而拒绝履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也就是说二审裁定所用的前提条件是不合法的,用一个不合法的前提进行推定,自然会得出一个更加不合法的结果,二审法官显然也知道这一点,但其解决办法是直接隐匿关键事实,即隐匿“误导退保”信息,并放任一审庭审笔录的篡改,详见事实与理由五第(二)项“隐匿误导退保”及第(三)项“篡改庭审笔录”,二审裁定一方面隐匿了关键事实,另一方面又用隐匿关键事实产生的一个表面合法的假象进行最终推定,这就证明了其存在枉法的故意。
第二,推定存在一个逻辑漏洞。
二审裁定将“变更已有权利义务”、“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全部情形,而完全忽略了“阻断既有权利的实现”同样是“实际影响”的典型表现。
申请人在深圳工作4年,依法应享有4年社保缴费记录的合法权益。这是申请人通过劳动已经获得的、法律应予保护的既有权利,任何人无权通过误导进行剥夺,但是,在社保局误导的基础上,再通过被诉人社局的行政不作为直接阻断了这个既有权利的实现。
实际上,对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至少包括四种情形:
· 剥夺型影响:通过新的行政行为,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有到无。
· 变更型影响:通过新的行政行为,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有到变。
· 创设型影响:通过新的行政行为,使当事人的权利务从无到有。
· 阻断型影响:通过拒绝履职、不作为,使当事人既有的权利无法实现。本案情形即属此类,即拒绝处理误导、拒绝恢复、拒绝补缴等均属此类。
由于阻断型影响的最终结果就是剥夺型影响,因此阻断型影响比其他景响更为隐蔽、更为恶劣。因此,在存在四种影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考虑了其中的两种影响,就断言“无实际影响”,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
第三,不符合基于大量证据支撑的事实。
存在基于大量证据支撑的事实可以证明有“实际影响”:
第一,申请人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涉案行政行为持续影响,四年工龄无法完整记录,无法办理正常退休,合法权益受损明显客观属实;
第二,本案源于社保局的误导退保和用人单位漏缴社保,误导就欺诈,属于不懂法也知道的违法情形,社保漏缴也属于违法,因为四年工龄是申请人用劳动换来的,不能用计、用谋、用权力进行欺诈剥夺,实际被剥夺之后被诉人社局又不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进行纠正,社保记录就不能恢复,这就是“实际影响”。详见附件七-2.1、附件七-2.2。
第三,只要本官司申请人一赢,被诉人社局败诉,申请人的社保记录就可以恢复,这就是明显的“实际影响”。如下两点可以以证明:只要有了诉权,本官司申请人就必赢:
1. 由于申请人有六大误导退保的直接证据,详见附件七-2.2,所以,只要有了诉权,申请人就必赢;
2. 篡改庭审笔录有双重证明作用:首先,证明申请人必赢,因为申请人如果不赢就没有必要篡改笔录;其次,证明申请人有诉权,因为申请人如果没有诉权就可以直接驳回起诉,就没有必要冒巨大的风险篡改笔录。篡改笔录的证据详见附件七-3.7。
第四,本案经历了三个月的诉前调解,说明必有实体争议,有实体争议必有实际影响,诉前调解失败,说明被诉人社局在法官的调解下仍然拒绝履职,仍要坚持其对申请人不利的“实际影响”;诉前调解时间的证据详见附件三-1、附件三-2。
第五,本案实际立案了,并经过了开庭、质证和辩论,更证明了有实体争议,有实际影响,同时说明符合受案条件,如果不符合,在开庭前就依法驳回了。经历开庭审理的证据详见附件四-2。
3. 抗诉依据
生效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仅凭一个本身就违法的前提和一个有严重逻辑漏洞的推定作为定案依据,缺乏合法、充分、直接的有效证据支撑,不符合基于大量证据支撑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二)、(三)、(四)项“(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的;(三)......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的认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提请抗诉。
四、适用法律错误
1. 事实
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又遗漏了真正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2. 理由
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的理由是:被诉人社局的行为并不属于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人社局作为适格处理人,不处理误导退保、不处理漏缴社保,阻断了申请人既有权利的实现,导致申请人至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这就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表现。 因此,本案的实际性质是:是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这个案件性质与该法条的构成要件完全不符。
遗漏了真正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理由是:本案被诉人社局作为适格处理人,不处理误导退保、不处理漏缴社保,导致申请人受到不法侵害的社保权得不到保护,而社保权就是财产权,被诉人社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该法条的构成要件。
以上两大理由的证据均详见事实与理由三“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属于履职申请的直接证据详见附件七-2.5。由于理由都与“误导退保”及“漏缴社保”这两个关键事实直接关联,可以看出人为隐匿这两个关键事实的行为属于故意枉法、非常恶劣。
3. 抗诉依据
本案中涉案法律条文的适用,以特定的前提事实“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行为”为必备适用要件,原审错误认定基础前提事实,并据其错误认定结果择用法律规范,致使所适用法律法规与案件实际法律性质明显不符,同时遗漏应当适用的法定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五)项“(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五)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的认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第一款,依法应当提请抗诉。
1. 事实
一审裁定完全隐匿了“漏缴社保”,二审裁定直接继承了一审的这一问题,在一审、二审裁定书中均查不到任何与“漏缴社保”相关的信息。
隐匿“社保漏缴”的后果是:第一,掩盖了被诉人社局隐瞒社保漏缴的违法行为;第二,掩盖了被诉人社局拒绝履行征缴社保漏缴的行政不作为;第三,为驳回起诉扫除了一个重大障碍,因为这是被诉人社局直接违法,在驳回起诉的理由中不能自圆其说。
本案只需确认申请人的诉求是否是要求恢复四年社保,就可以确认被诉人社局是否有隐瞒社保漏缴行为,因为要求恢复四年社保就表示被诉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针对的时间段是四年,其中自然包含误导退保与漏缴社保两件事,被诉人社局在处理申请单时,一查领款单就知道用人单位只缴了22个月社保,漏缴了两年零两个月,而这一点申请人在诉前调解之前是一直是不知道的,只能通过“四年”二字进行判断。
一审法官在法庭上已经重点调查了这个“四年”问题,但最终没有采信申请人确定为“四年”的答复,却采信了被诉律师的模糊答复,未进行任何辩论,完全不审理“社保漏缴”相关问题,并且在裁定书上完全没有提及。
2. 理由
民意速办沟通期间被诉人社局知道“恢复四年社保”诉求的证据如下:
关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申请单详见附件七-2.5。
含“恢复四年社保”信息的证据:附件五-5.3(第二次申请反馈意见)、附件五-5.6(第四次申请正文)、附件四-4(起诉状)。
关于社保局拒绝补缴、被诉人社局拒绝处理,详见附件七-2.4,法院阻止相关举证,详见附件七-3.1、附件七-3.2,从这些证据可以明显看出为了隐匿“漏缴社保”,社保局、人社局及法院均花了不少心思。
法院一审法官在法庭上已经重点调查了这个“四年”问题的证据详见附件四-2第4页和第6页。由于篇幅不长,下面直接拷出来,方便查看:
下面来先看第一次提问,位于庭审笔录第4页,指定由原告回答:
“ 审:原告,你当时向被告投诉的要求撤销相应社保清退的一个业务,时间段是不是 2001 年 1 月至 2002 年 10 月的这个社保的这个清退的业务?
原:要求的是四年的。”
第二次提问位于庭审笔录第6页,指定由被诉律师回答:
“审:那第三次的投诉内容与前两次的投诉内容是否重复或者有新增的内容?
被代(叶):内容基本一致。
审:就是要求恢复四年社保记录是吗?
被代(叶):是要求恢复社保记录,但没有明确说是四年社保记录。
审:原告在第三次投诉的时候,他在起诉状上面写的是说的是四年的社保金是吗?
被代(叶):但是他实际哪一年没有显示。”
最后一个提问是指起诉状上写第三次投诉时,有没有说是四年,起诉状上写得清清楚楚是四年,但被告律师仍然回答得模模糊糊,下面是起诉状第2页介绍第三次投诉内容的原文:
“第三次投诉(于2024年9月04日提交,9月16日处理):
投诉内容:本次是通过0755-12345直接发投诉单,单子上看不到我的诉求,但接线员应该通过其他方式记录了,处理人员应该可以看见,第三次诉求与第二次是一样的:要求恢复我的四年社保记录,并进一步强调了当年是工作人员误导退保”。
起诉状中分成一、二、三、四次投诉是为了方便描述,实际上第三、四两次申请单的申请意图为同一次,因担心第三次电话提交不显示内容,所以用第四次提交文字的方式进行补充,提交时间都是在2024年9月16日之前,并且在第四次申请单上的第一句话中就明确写明了这一真实意图。
起诉状相关截图详见附件四-4,注意,写该起诉状时尚不知有漏缴社保,手上也没有被诉提交的领款单、退保证明等证据材料。
最后法官实际采信了被诉律师的回答,实际隐匿了“社保漏缴”。既然这事如此重要,需要反复指定不同的人问,为什么不叫当事人现场指出证据呢?最后辩论时为何也不指定为一个辩论焦点呢?为什么也不明示其问这个问题的用意呢?原告在第4页已经讲了是四年,但为何一直不采信,到第6页再问一下被诉律师,并最后采信了被诉律师的模糊表述呢?所以涉嫌“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3. 抗诉依据
隐匿漏缴社保的行为,直接影响了裁定结果。四年工龄,民意速办上的诉求也是四年,实际只记录22个月,漏缴及被诉人社局隐瞒事实及证据均清清楚楚,但在一审、二审裁定书中均无任何反应,而且这种异常的隐匿也刚好是驳回起诉的需要,因此,是“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的典型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第6项规定“6. ......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隐匿漏缴社保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隐匿关键事实,直接影响裁定结果,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七)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认定条件,且符合行政枉法裁判立案标准,涉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可以提请抗诉,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抗诉。
(二)隐匿误导退保
1. 事实
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总结了不考虑误导退保、隐瞒漏缴社保是被诉人社局的两大主要违法要点,详见附件四-5,二审不仅不纠正一审隐匿“漏缴社保”的问题,反而进一步隐匿了“误导退保”,最终,在生效裁定上完全隐匿了“社保漏缴”、“误导退保”两大基础事实,导致整个案件的基础事实完全崩塌,从裁定书上完全看不出被诉人社局的违法痕迹,直接逆转了案件结果。
2. 理由
“社保漏缴”、“误导退保”是本案两大基础事实,如果完全去掉了,就会导致被诉人社局不处理社保恢复、不处理社保转移的行为合法化,也消灭了“阻断既有权利的实现”情形,从而会导致错误认定被诉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无影响,并导致错误适用法律驳回起诉。尤其是其中的“误导退保”是本案全部诉求的依据,如果去掉了就没有依据,被诉人社局就完全可以不予处理。
本案诉求的根本依据全是“误导退保”的证据如下:
关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申请单详见附件七-2.5。
第一次申请单详见附件五-5.1,第四次申请单详见附件五-5.6,第二次的文字反馈意见详见附件五-5.3,起诉状相关截图详见附件四-4。
注意:以上证据中附件五-5.1上面没有“误导”两个字,但意思一看就知道是指误导了操作,其他各附件均含有明确的“误导”、“四年”等。
3. 抗诉依据
隐匿误导退保的行为,完全变更了案件的性质,直接逆转了裁定结果,民意速办上关于误导退保的诉求证据清清楚楚,但在生效裁定书中无任何反应,而且这种异常的隐匿也刚好是驳回起诉的需要,因此,是“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的典型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第6项规定“6. ......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隐匿误导退保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隐匿关键事实,直接逆转裁定结果,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七)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认定条件,且符合行政枉法裁判立案标准,涉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可以提请抗诉,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抗诉。
(三)篡改庭审笔录
1.事实
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有大量漏记,例如,退保步骤共三步,只记录了第一步,20年期限问题原告陈述了4条,只记了两条中各一部分等等,由于这些漏记不能证明其故意性,所以干脆就不讲,这里只讲两个明显的篡改,这两个篡改无法辩解为误记,刚好这两个篡改就足以逆转整个案件的实体结果,由于第一个篡改的原陈述在庭审现场就引起了轰动,经过反复交涉,更正过来了,第二个篡改仍然保留,仍可逆转案件实体结果。
第一个篡改:(位于附件四-2庭审笔录第6页,对比截图:附件六-3.3、附件六-3.4)
法庭上的原始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还恰恰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庭审笔录上的实际记录:对被告提交退保证明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二个篡改:(位于附件四-2庭审笔录第11页,画线截图:附件六-3.6)
法庭上的原始陈述:无。
庭审笔录上的实际记录: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在公司提交的退保申请中签字,但要看原告本身有无相关的意愿,关于退保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申请,签字的行为也属于欺诈行为。
经过以上两处篡之后,刚好把2002年的违法退保行为变成合法化了,进一步造成了被诉人社局的行为对控告人的权利义务无影响的假象,从而造成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假象。
2. 理由
下面通过回答三个问题,说明以上篡改事实系人为故意的理由。
1)为什么经过以上两个篡改之后,2002年的违法退保就合法了?
因为正常退保在正式领款之前,必须经历三个步骤,第一步要写申请,第二步经办机构要书面告知权利义务的变化及后果,第三步,要在告知书上签字。如果以上三个步骤一步都没有经历,那退保肯定违法,无法狡辩,但是,如果经历了第一步,至少说明经历了前置手续才领款退保,还可以勉强狡辩过去。
篡改的总体设计思想就是把华为公司幕后交上去的“退保证明”捏造成经申请人“自认”签字了的“退保申请”,并重点捏造其关联性并通过质证。
第一个篡改,让退保证明通过质证,成为有效证据,第二个篡改捏造申请人自己承认在“退保证明”上签了字,并刻意将“退保证明”混淆成“退保申请”,从而达到替代“退保申请”的目的。尽管其写成了“退保申请”,但从“公司”二字,可以得知其是指“退保证明”。
2)为什么说以上两个篡改不可能是误记?
第一,具有整体上的一致性。在质证与辩论两个不同的地方从不同的角度同步篡改“退保证明”,且在案件陈述部分也进行了呼应,退保三步骤中只保留了可以用“退保证明”替代的第一步,后两步找不到替代者就“漏记”掉,因此,整体上的这种一致性的目的性也非常明确。
第二,具有表达上的专业性。第二个篡改内容是全新加上去的,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句话,以“被告认为”的名义非常隐含地说原告签了字,后面的话全部是打掩护的,是心理战,是想让原告对第一句话失去警惕,表面上是帮原告说话,甚至是装模作样地“批判”签字,实质上是进一步承认签字的事实。
第三,原告在陈述第一个篡改内容原文时,通过手机听到了法庭那边有整体轰动,说明这个观点是庭审人员事先没有预料到的,并且非常有作用,这句话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而是帮原告的,对被告反而有害,这场官司被告就不可能赢了。如此重要的一段话,且大家都知道重要,但却漏记得一个字都没有,反而添加了一个相反的观点,说这是误记是说不过去的。
第四,两个篡改属于新加了两个段内容,而删掉一段最重要的内容,添加整段新内容是要经过思考才能加上去的,误删也不可能把一整段引起轰动的最重要的内容全部误删,且替换成一个观点相反的内容。
第五,一审庭审后的精准技术异常可以印证:庭审刚一结束控告人就不能上深圳移动微法院,第二天也不行,而在开庭当日之前控告人上了数月微法院平台,一直都没有出现不能登录的情况,这就说明对方可以控制微法院登录帐号,怕控告人当场要求看笔录并要求签字,为精心篡改庭审笔录腾出时间窗口。
3)如何证明篡改的话不是原告自己讲的?
第一,最根本的方法是可以调用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对比。但是,本案非常特殊,通过下面的第二、第三两点,可以直接进行证明。
第二,第一个篡改,法院已经通过核对庭审录音录像更正过来了,证明法院已经“自认”了其篡改内容,其原始内容位于第一版庭审笔录第6页。可以对比附件六-3.3(第一版笔录第6页)、附件六-3.4(第二版笔录第6页)看差异,通过附件六-3.7、附件六-3.9、附件六-3.10可以综合判断未签字的第一版庭审笔录第6页的真实性。
第三,第二个篡改,可以从庭审笔录自身的矛盾上看出不是原告讲的话,在庭审笔录第10页,原告明确讲了在“退保证明”上没有签字,详见附件六-3.5。另外,原告不可能转那么大的弯、借被告之口、还动用心理战,讲一句对自己不利的话,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3. 抗诉依据
本案篡改庭审笔录的行为,可以直接逆转实体裁判结果,证明了一审法院最初是内定通过实体审理驳回诉讼请求,这是非常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通过上诉状,二审是完全知道这一问题的,二审故意不作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第5项规定“......5. 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篡改庭审笔录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篡改庭审笔录,可以逆转案件实体结果,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七)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认定条件,且符合行政枉法裁判立案标准,涉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可以提请抗诉,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抗诉。
1.事实
关于未审先判,存在三大事实:第一,一审篡改庭审笔录,说明还未判决,就内定要判申请人实体败诉;第二,一审十大程序违法,每一种都对申请人不利,说明还未判决,就在为申请人程序和实体双败诉作持续准备;第三,申请人从2025年4月7日起,连续三天在掌上法庭上提异议,第二天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第三天上午快下班时,申请人要求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理由归档,下午就收到了驳回起诉裁定书,说明在要求申请人庭审笔录签字前,裁定书就提前写好,属于典行的未审先判,同时说明,由于持续异议,一审违法审理已经全面暴露,一审法官要赶在申请人进一步追责之前,用裁定“锁死”案件,完全驳夺诉权。
2. 理由
第一,一审篡改庭审笔录,详见上一节及附件六-3、附件七-3.7;
第二,一审十大程序违法,先内定裁定,再通过程序违法,制造支撑裁定的依据,详见附件七-3;
第三,关于上午要求归档下午收到驳回起诉裁定,详见附件六-4。
由于十大程序违法内容较多,为了方便阅读,下面进行简化和归纳:
1) 先内定裁定的证据
· 立案时间精准巧合,为方便拒绝审理漏缴社保,怕牵连到暴露被诉人社局的行政不作为、从而增加剥夺诉权的难度;
· 立案后5天发传票、8天开庭,压缩举证期限,让申请人无法充分举证;
· 开庭前更换记录人员,助理法官代替书记员,为篡改作铺垫;
· 提前防止篡改留痕,开庭当日制造声音异常,从而将庭审平台从能自然留痕的深圳移动微法院迁移到腾讯会议;
· 庭审后拖延20天不给笔录,让申请人错过核对期,同时为篡改争取时间,如果申请人没有主动非要看,并没有想让申请人查看笔录的迹象,这样就可以任其篡改;
· 申请人在连续提交笔录异议书、程序违法取证申请、拒绝笔录签字理由后,接着要求记录拒绝理由时,上午要求、下午即驳回起诉,中间未作调查、核实、合议处理。
2)后制造事实的证据
· 篡改庭审笔录:颠倒质证意见、多处捏造关键“自认”、删除关键程序事实、捏造申请人讲谎话;
· 选择性修改:只更正了一句因有轰动场景而必须更正的话,仍保留其他篡改,确保证据仍能“支持”裁定;
· 拒绝调查取证:怕暴露系统性违法;
· 拒绝核实处理最后三天的异议:防止留下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表明,法官在裁定内定之后,通过篡改笔录、拒绝调查取证、拒绝核实处理异议等方式,“制造”了支撑裁定的“事实依据”,并最终用驳回起诉的裁定“锁死”整个案件,完全剥夺诉权。
一审法官的“操作链条”是:知道要补充诉求时抢先立案(拒审漏缴社保、防止暴露被诉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为全面剥夺诉权铺路)→立案后5天发传票、8天开庭(违法压缩举证期限)→ 开庭前更换记录人员(助理法官代替书记员,增加一个记录员、申请人不能与记录员直接沟通,为篡改笔录作铺垫)→ 开庭当日操控平台登录、电话失联(企图全面夺诉权、剥夺举证权、影响开庭准备和情绪状态)→ 通过精准技术故障、将庭审转移到腾讯会议(脱离了官方平台的监督,为后续程序违法提供条件)→ 拖延20天不给笔录(不想让申请人看、错过核对期、争取时间完善“篡改”) → 系统性篡改笔录(颠倒质证意见、多处捏造关键“自认”、删除关键程序事实、捏造申请人讲谎话) → 选择性修改(知道当场有轰动不得不改才修改) → 裁定书中称“调查取证不必要”(借口,怕暴露)→ 申请人在掌上法庭上公开要求记录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理由 → 不作回应、未核实处理、当日仓促驳回。这不仅仅是“程序违法”,而且是有计划、有预谋、环环相扣的“司法欺诈”。
3. 抗诉依据
本案未审先判事实,尤其是为掩盖异议暴露,仓促驳回起诉,完全剥夺诉权,用一个更严重的错误掩盖另一个错误,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第6项规定“6. ......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本案未审先判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存在程序及实体双重未审先判,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七)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认定条件,且符合行政枉法裁判立案标准,涉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可以提请抗诉,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抗诉。
(五)剥夺辩论权
1. 事实
本案一审主要采用了三大技术手段剥夺辩论权:第一,通过程序倒置影响辩论权;第二,设置虚假焦点剥夺辩论权;第三,关键时刻突然结束庭审剥夺辩论权。
本案二审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剥夺辩论权。
2. 理由
1)一审采用了三大技术手段剥夺辩论权的理由如下:
第一,通过程序倒置影响辩论权。
按行政诉讼先程序先实体的原则,本案在受理、诉前调解、立案、开庭前都会审一次起诉条件,如果审查不通过早就直接驳回起诉了,能够开庭,说明必定符合受案条件,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还凭什么开庭,况且对起诉条件的判定非常简单,足以在开庭之前调查清楚,但是,法官最后把起诉条件拖到开庭审理,并作为第一个辩论焦点,但又不给出更具体的真正焦点,有两大违法效果:首先,误导庭审方向、分散庭审焦点,冲淡实质性的实体辩论;其次,如果实体审理被诉人社局不能胜诉,可以为程序驳回起诉留一条后路。
第二,设置虚假焦点剥夺辩论权。
一审法院给出了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第二,如果符合,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有据。”,这是两个虚假焦点,因为法定起诉条件很多,涉案答复也很多,具体到底是什么,并没有指出来。
根据本案最终法院所择用的法条可以证明,法官幕后一直掩盖的起诉条件焦点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而在整个庭审期间,法官并未就这一实际焦点作出任何调查、发出任何提问、组织任何辩论。
尽管本案最终并未进行实体判决,但是,从一、二审裁定层层掩盖关键事实可以证明,法官幕后一直掩盖的实体焦点是:是否存在误导退保、是否存在漏缴社保,如果存在,而被诉人社局又不作任何监管处理就可以直接判被诉人社局违法。但是法官说整个涉案答复全是焦点,实质上就是没有指出焦点。
第三,关键时刻突然结束庭审剥夺辩论权。
一审庭审快结束时,被告律师主动单方面表达了一段权力义务实际影响相关话题,这段话实际上就是法官最终所采信的观点,并用来驳回起诉,但原告只回了一句就被打断,接着被告律师也只讲了一句话,整个庭审就突然快速结束了。既然这段话是真正的焦点,法官为什么不作为一个明确的焦点公开提出来,并针对性地组织辩论,被诉律师单方面表达完毕后,反而立即结束庭审,这就是真正的故意剥夺辩论权的高级技术手段。
2)二审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剥夺辩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
但是,本案不符合不开庭的条件,原因有三点,下面分别说明:
第一,未履行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从未联系过上诉人,既无电话,又无谈话,直接发书面审理通知书,然后径行驳回上诉。
第二,上诉人提出了可以颠覆裁定结果的新理由。上诉状针对一审裁定逐句进行了批驳,一审裁定书中所讲的话,绝大多数在庭审时完全未涉及,批驳所提出的理由当然就自然是新理由。更重要的是,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被诉人社局不考虑误导退保、还隐瞒漏缴属于直接违法(详见附件四-5),二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不仅不纠错,反而错上加错,直接从一审裁定书上去掉了“误导退保”,加上一审已经隐匿了“漏缴社保”,这样就完全掩盖了被诉人社局的违法,从而制造出裁定合法的假像,上诉状还全面论证了20年期限问题、履职申请问题、被诉人社局为适格处理人及最终行政处理人的问题、以及社保恢复权的问题、实际影响问题、庭审笔录问题、系统性程序违法、系统性组织干预,仅凭上诉状第1页和第5页反复揭露的篡改庭审笔录,就足以颠覆裁定结果,因为若无诉权,无需篡改庭审笔录,可以直接驳回起诉,实际篡改了庭审笔录,就是法院自认了申请人拥有合法诉权,且申请人能胜诉。上诉人上诉时主张也同意不开庭,是因为认为有这么多明显问题肯定会发回重审,不希望浪费资源。上诉状相关截图详见附件四-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但是,二审法院当发现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时,却宁愿进一步隐匿关键事实,变造裁判文书,也要违背这条法律规定,这就是公开抗法。
第三,事实证明二审合议庭并未查清事实,有明显枉法行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涉嫌集体滥用职权,证据是:未提供被诉答辩状就径行驳回起诉,这又分两种情况,每种情况都处理不当,第一种情况是被上诉人无法反驳上诉理由,拒绝提供答辩状,此时,法院正常的处理方法是,认可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直接发回重审;第二种情况是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状,但法院没有转发给上诉人,这就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本案因未依法送达答辩状,会导致上诉人无法针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有效质证和辩论,剥夺了辩论权,本案最后实际是驳回上诉,已经实际剥夺了原告本该就有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合议庭最后实际都作出了不正常处理,枉法特征非常明显。
3. 抗诉依据
本案一审技术性剥夺辩论权,二审应当开庭而未开庭,且有证据显然二审合议庭涉嫌集体性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第6项规定“6. ......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剥夺辩论权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的认定条件,且符合行政枉法裁判立案标准,涉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可以提请抗诉,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抗诉。
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对二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每一句话都进行了详细批驳,道理非常充分,因此,再审法院不能反驳申请人的任何一个再审理由,仅能用一句“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进行敷衍,这实质上是在用事实说明:二审裁定结果无一处恰当。
为了让再审裁定书看起来无明显问题,再审法院便采用了先伪造主张、再说理空白的方式,掩盖审理违法、也掩盖了申请人诉权被夺,同时给人一种申请人同时写错了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的假象。
再审法院伪造再审主张是指: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是指控二审裁定违法、要求确认诉权,但是再审裁定书却人为改成了指控被诉人社局违法、要求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再审裁定居然直接人为把程序之诉改成了实体之诉,隐匿了申请人诉权被夺,这本身就属于架空再审程序、构成程序严重违法,高院本来是要纠正二审的错误的,但自己却又犯了更为严重的错误。这充分证明,法院内部自我纠错机制已实质失灵,本案错误必须依赖检察机关抗诉实现救济。
(二)其他综合印证
纵观全案审理脉络,若申请人无合法诉权,一审无需篡改庭审笔录即可直接驳回起诉,一审的实际客观行为足以证实申请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从一审篡改笔录、暴露后便仓促驳回起诉,到二审隐匿关键事实、仅凭有严重逻辑漏洞的主观推定去认定事实,到再审伪造再审主张、说理空白,三级法院依次靠篡改笔录、隐匿事实、伪造主张的方式人为改变客观事实,层层掩盖审理瑕疵,整套审理行为已具备枉法裁判的明显特征,违法链条完整清晰,符合法定抗诉条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一)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本案属于驳回起诉确有错误。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下表“监督规则”指《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对应款项。
| 位置及标题内容 | 更具体的情形 |
监督规则 |
事实与理由三(一)错误认定民意速办平台的功能 |
主要证据不足之没有证据支持 |
第(一)项 |
主要证据不足之违反逻辑推理 |
第(三)项 |
|
事实与理由三(二)错误认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
主要证据不足之证据不合法 |
第(二)项 |
主要证据不足之违反逻辑推理 |
第(三)项 |
|
主要证据不足之其他情形 |
第(四)项 |
·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下表“监督规则”指《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对应款项。
| 事实与理由号 | 更具体的情形 |
监督规则 |
事实与理由四 |
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
第(一)项 |
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
第(五)项 |
·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下表“监督规则”指《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对应款项。
| 事实与理由号 | 更具体的情形 |
监督规则 |
事实与理由五(一) |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第(七)项 |
事实与理由五(二) |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第(七)项 |
事实与理由五(三) |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第(七)项 |
事实与理由五(四) |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第(七)项 |
事实与理由五(五) |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
第(六)项 |
·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下表中“立案标准”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规定的款项号。下表均涉嫌枉法裁判,请求贵院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 事实与理由号及标题 | 更具体的情形 |
立案标准 |
事实与理由五(一) |
枉法裁判之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
第6项 |
事实与理由五(二) |
枉法裁判之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
第6项 |
事实与理由五(三) |
枉法裁判之篡改庭审笔录。 |
第5项 |
事实与理由五(四) |
枉法裁判之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
第6项 |
事实与理由五(五) |
枉法裁判之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
第6项 |
本案原裁定,已同时符合九十一条第(一)项、(三)项、(四)项、第(五)项、涉嫌符合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符合法定抗诉监督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案原裁定,已同时符合九十一条第(一)项、(三)项、(四)项、第(五)项、涉嫌符合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可以提请抗诉。
3.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五大严重审理程序违法涉嫌枉法裁判,应当提请抗诉。
4.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或者证明对象的判断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的;......
事实与理由四第(一)项“错误认定民意速办平台的功能”符合(一)、(三),事实与理由四第(二)项“错误认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符合(二)、(三)。
5.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事实与理由四“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符合其中的(一)、(五)。
6.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
(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事实与理由五中除第(五)项“剥夺辩论权”符合(六)之外,其他各项均符合(七)。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5. 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 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本案事实与理由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中的五大违法事实均涉嫌枉法裁判,均符合立案标准,篡改庭审笔录符合其中第5项,隐匿漏缴社保、隐匿误导退保符合第6项中的“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未审先判符合第6项中的“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才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剥夺辩论权符合第6项中的“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性质是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错误适用该法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原始诉求是恢复四年社保,依据是误导退保,实际查出有漏缴社保,但被诉人社局作为适格处理人全部拒绝审理,因此,本案适用该法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二审不符合不开庭的条件,因为,第一,未履行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第二,上诉人提出了可以颠覆裁定结果的新理由;第三,事实证明合议庭未查清事实,有明显枉法行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涉嫌集体滥用职权。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本案提交上诉状后,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二审法院未开庭、未询问、径行驳回上诉。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但是,本案二审法院当发现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时,却宁愿进一步隐匿关键事实,变造裁判文书,也要违背这条法律规定,这就是公开抗法。
综上所述:
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认定民意速办平台的功能、错误认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隐匿漏缴社保、隐匿误导退保、篡改庭审笔录、未审先判、剥夺辩论权)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再审事由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可以提请抗诉;
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第一款,应当提请抗诉;
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隐匿漏缴社保、隐匿误导退保、篡改庭审笔录、未审先判、剥夺辩论权)等均涉嫌枉法裁判,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抗诉。
本案属于直接剥夺社保诉权的恶性案件,申请人已穷尽全部司法救济程序,本案符合法定检察抗诉条件,贵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监督管辖权。现恳请贵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监督申请,全面审查原审裁判违法事实,请求贵院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撤销本案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并将涉嫌枉法裁判线索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此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吴鉴刚
申请日期: 2026 年 05 月 06 日

